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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经营者应尽安全保障义务,游客亦需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发布时间:2024-11-21 03:03:10

裁判要点

旅游经营者应当告知旅游者安全注意事项,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应当及时履行告知、警示义务。旅游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瑕疵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旅游者应当服从旅游经营者的安排,按要求提供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并履行如实报告义务,否则应自行承担风险。

关键词

旅游合同安全保证义务、违约责任、自担风险

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杨某珍诉称,2017年9月,原告与被告湖北峡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峡洲国际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参加“迪拜7日游” “由被告组织。行程第三天,原告在参加“沙漠探险”项目时,因车内颠簸导致腰椎骨折。原告立即在阿联酋当地一家医院接受手术,然后提前中断行程回国。原告返回宜昌后继续住院治疗,出院后诊断为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峡洲国际旅行社旗下旅游项目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受伤。同时,峡州国旅向第三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人保”)购买了旅行社责任保险,武汉人保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夏洲国旅返还原告及原告丈夫旅游费用合计10460元; 2、被告夏洲国际旅行社及第三人武汉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0.77元;三、被告峡洲国际旅行社赔偿原告损失0.77元。国旅将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峡洲国际旅行社辩称: 1、原告因参加自费项目受伤,该项目不属于旅游行程,与被告无关。 2、原告出行前已签订《免责协议》,被告已履行安全提示义务。原告作为70多岁的老人,自愿参加“沙漠洗沙”,其本人负有重大过错。 3、原告因伤提前回家。原告及其丈夫的机票和酒店住宿均不能更改或退款。故原告要求退还路费1046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4、被告对原告的伤害没有过错,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方武汉人民保险公司辩称: 1、被告峡洲国际旅行社已履行了安全告知、提醒义务,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在参加自费项目时受伤。该项目并非由被告当地机构承担。原告应向自筹资金项目经营者寻求赔偿。 3、本案系旅游合同纠纷。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主体不具备资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夏洲国旅签订了《团体出境游合同》,约定原告参加夏洲国旅组织的“迪拜7日游”。被告。同时,他们还签署了《旅行社豁免协议》。 10月7日,原告抵达迪拜并开始旅行。 10月9日下午,原告在享受“沙漠沙浴”项目时,因车辆碰撞导致腰椎骨折。随后,原告被送往迪拜医院,发现其左侧腰椎骨折,需要手术治疗。原告在迪拜住院8天后中断行程提前回国。返回宜昌后,继续住院7天。 12月5日,原告伤情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

另查明,成都美中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美中旅行社”)为本次迪拜之行的地面代理。被告峡洲国际旅行社与美中旅行社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峡洲国际旅行社在宜昌招揽游客。为了实现跟团效率,美国中旅还与其他旅行社组成了跟团游,最终组成了25人的旅行团前往迪拜。到达迪拜后,我们受到了导游张龙等人的接待。原告的旅游活动主要由被告领队殷玲和导游张龙组织。被告峡洲国际旅行社向第三方武汉人保办事处购买了“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80万元。

裁判结果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 1、第三人武汉人保公司应在事后15日内赔偿杨某珍各项损失共计44275元。判决生效。 2、被告峡洲国际旅行社应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杨某珍退还旅费897元。 3、驳回杨某珍的其他主张。

原告杨某珍及第三人武汉人保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1、关于峡州国际旅行社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1、峡洲国际旅行社已要求原告在出行前签署《旅行社免责协议》,明确告知原告作为老年人,应谨慎选择旅游项目。 。 2、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比外人更了解自己的健康状况,应该预见到“沙漠洗沙”可能会遇到的坎坷。但他自愿选择这个项目是一种接受风险的行为。 3、峡洲国旅及当地旅行社在选择旅游辅助服务商时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存在一定程度的疏忽。结合案件情况,确定峡州国际旅行社承担40%的违约责任。 2、原告各项损失评估为0.38元,峡州国旅承担40%的违约责任,即44275元。因峡洲国旅保险购买了“旅行社责任保险”,第三方武汉人民保险公司应代峡洲国旅保险支付上述金额。 3、关于旅费退还。 1、根据《团体出境旅游合同》,原告在旅行期间解约所需扣除额=旅行费用×旅行开始当日扣除比例 [(旅行费用-旅行费用旅行天数] ,据此计算,峡州国旅应退还剩余旅费897元。 2、至于杨某珍要求退还其丈夫肖某乐的旅费,由于肖某乐并非本案原告,故本案主张。不被支持。

案例分析

本案是游客参加旅行社出国旅游,在国外受伤,回国后向旅行社和保险公司索赔的案件。故事生动,贴近生活,具有一定的教育意义。内部讨论中,对于职责划分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旅行社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且伤害是原告隐瞒健康状况、盲目自信、铤而走险造成的,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旅行社没有充分履行安全提示义务,也没有充分履行广告中的安全提示义务。也涉嫌过度宣传,责任较大。建议比例为60%-70%。最终主办方采取折衷意见,确定旅行社承担40%的责任。尽管双方均提出上诉,但二审维持了原判,可见40%的比例是合适的。笔者延伸此案,谈一下裁判思路。

1. 侵权、违约行为

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与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形成旅游合同关系,具体包括旅行期间的“吃、住、行、娱”,对应餐饮、酒店、交通、景区等不同环节。斑点。

因旅游经营者造成的同一原因造成游客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游客可以选择提起侵权诉讼或违约诉讼要求赔偿;如果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与旅游经营者的过错共同造成损害,旅游者可以提起侵权诉讼。您还可以起诉第三方要求赔偿,也可以起诉旅游经营者违约;因自然原因、不可抗力、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游客损坏,且无侵权人的,游客只能起诉旅游经营者违约。索赔。

值得一提的是,当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与旅游经营者的过错共同造成损害时,应根据原因的强弱来分配责任。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中的“损失赔偿原则”,旅游者从侵权人处获得全额赔偿后,不能再起诉旅游经营者违约赔偿,否则将被追究赔偿责任。不公平。

2、安全保证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是旅游经营者的附带义务,源于民法中的“风险控制理论”。该理论认为:①行为人从事的活动可能使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面临危险。行为人作为开启危险源的人,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保证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 ②演员的优势在于熟悉自己所从事的活动,与其他人相比,他是采取安全措施的最佳人选。

与这一理论相对应的是:①旅行社带游客组团到陌生的景点游览,导致游客在陌生的情况下面临不确定的风险。旅行社是危险源的始作俑者。 ②旅游经营者具有专业知识和社会经验,比普通游客更了解旅游景区的游乐设施、交通方式、天气气候、地质地貌、风土人情等。他们拥有信息优势,可以以较低的成本降低风险。综合以上两点,旅游经营者是风险控制者,理应承担防范风险的责任。

此外,民法界还有“信托说”、“利益与风险一致性说”等。 “信任论”认为,游客进入陌生的地方游玩是基于旅游经营者美好的广告愿景,出于对旅游经营者的信任。他们有理由相信,经营者已经消除了风险,采取了安全措施。基于信任,游客将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托付给旅游经营者。 “利益与风险一致性理论”认为,经营者从事旅游活动并从中获取利益,游客的集中出行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活动的风险。经营者作为组织者,应当从其利润中支付相应的安全维护费用。安全维护成本包括主动付费和被动付费。主动付费意味着旅游经营者增加安全设施、加强安全管理;而被动支付则意味着补偿游客的损失。

我国目前对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有明确的规定。例如,《旅游法》第八十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对下列事项以明示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一)正确使用有关设施、设备的方法; (二)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措施; (三)不对游客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设施、设备; (四)不适合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 (五)可能危及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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