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31)。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和控制饮用水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传染病防治法》和《城镇供水条例》。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中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供水单位和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 国家鼓励有利于饮用水健康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
第二章 健康管理
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 集中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供水。
第八条 供水单位报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建设、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参与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计生部门参加。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
第十条 集中供水单位必须具备水净化、消毒设施和必要的水质检测仪器、设备和人员,进行水质日常检测,并将检测数据报送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对外供水设施的企业的生产管理制度、人员资质和日常水质检测的建立和实施,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水和管理工作的人员上岗前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渗出性皮肤病等妨碍饮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体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和管道工作。直接从事供水和管理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
第十二条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申请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销售。未经批准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前款产品。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立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危害水源质量和卫生的设施以及任何有碍水源质量和卫生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选址、设计、施工和使用材料应当保证生活饮用水水质不受污染,并有利于清洁、消毒。各类储水设施必须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消毒。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饮用水受到污染,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本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供水单位所在地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地行政区域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供水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供水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单位所在地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铁路、交通、民航等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履行国务院卫生计生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实施预防性卫生监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监测和评价。
第十八条 医疗单位发现水源传染病、饮用水污染引起的化学中毒病例,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负责调查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的影响。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必须停止使用的,责令二次供水单位立即停止供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集中供水单位停止供水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核发,有效期四年。 。证书到期前六个月重新申请新证书。
第二十一条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符合卫生标准、卫生法规的要求。
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取得国务院卫生计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除涉及使用新材料、新工艺、新化学物质生产的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外,必须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为四年。
第二十二条 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已取得卫生安全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卫生安全饮用水产品,经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的。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不符合卫生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经提出请求的,原审批机关有权收回有关证书或者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设立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可以设立饮用水卫生检查员,负责乡、镇饮用水卫生检查工作。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颁发证书,饮用水卫生督察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颁发证书。铁路、交通、民航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颁发证书。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卫生监督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五条 集中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水、管道作业,或者安排患有妨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或者病原体携带者从事直接供水、管道作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供水单位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罚款: 2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一)用水时 在水源保护区建设危害水源水质和卫生的设施或者进行有损水源水质和卫生的作业。 (二)未经卫生计生部门参与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供水工程供水的; (三)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单位;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责令改正,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对外供水设施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元,无违法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供水工程未经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擅自建设投入使用的行政部门;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日常水质检查工作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供水:从水源地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消毒后,通过供水管网(含公共供水)输送给用户。及单位自建设施)供水)。二次供水:将集中供水的管道单独加压、储存,送至水站或用户供水设施;包括客船、火车、公共汽车的供水(有独立供水设施的除外)。与饮用水卫生安全相关的产品:所有连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道、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剂等新材料及化学品。直接从事供水及管理的人员:从事水净化、取样、检测、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等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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