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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1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全文解读与实施日期

发布时间:2025-01-08 21:03:07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1号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已经国务院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朱镕基总理

1999 年 9 月 28 日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其共同居住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有权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资救助。

前款所称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法定扶养人、赡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支付的赡养费、赡养费或者赡养费,不包括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养老金和补贴。

第三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镇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救助相结合、鼓励劳动自助的方针。

第四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基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和审批。对于城市居民。

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承担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纳入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纳入社会救助专项资金支出项目,实行专人管理、专款专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有捐赠资金将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基金。

第六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当地维持城镇居民基本生活所需的衣食住等费用,并考虑水、电、煤(气)和义务教育费用确定。未成年人的教育费用。

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县(县级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施行。

需要提高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当按照前两款的规定重新评估。

第七条 申请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填写《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相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赞同。

根据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需要,管理审批机关可以通过入户调查、走访、信访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和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对符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按照下列不同情况,予以核准: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扶养人、照顾人的城镇居民,全额享受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允许享受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后,对不符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审批手续。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管理审批机关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以实物支付。

第九条 经批准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居民,管理审批机关应当采取适当形式逐户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不符合法定条件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经核实,属实的,管理审批机关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条 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民委员会通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暂停、减少或者调整手续。提高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定期核实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居民的家庭收入。

达到劳动年龄、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镇居民,应当参加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同时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居民就业、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和照顾。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为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签订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协议,或者故意与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签订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协议的;不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关于生活保障待遇的意见;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截留、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十四条 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并责令停业处分:其谎领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予以追缴;情节严重的,处虚假申报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隐匿、伪造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同时,家庭收入状况有所改善,但未按规定向管理审批机关通报,继续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不批准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少、停止缴纳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不服的资金或者行政处罚,可以依法适用。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行政区域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实际情况,规定实施办法和步骤。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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