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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与人体健康

发布时间:2024-12-18 03:03:14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保障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这个城市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集中供水、二次供水、现生活饮用水等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制度,将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健全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制度。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能力。

第四条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城市供水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供水部门)按照职责负责供水单位的卫生管理,督促供水单位加强水质检测,定期对供水单位进行水质检测。供水质量。

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统筹协调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加强对农村集中供水单位的管理。

第五条鼓励有利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

第六条 城乡集中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现有饮用水供应经营单位(以下统称供水单位)是供水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保证供水卫生安全。他们提供的饮用水质量符合标准。

第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卫生管理人员配备、从业人员卫生管理知识培训、水质检测等记录。 、设施设备的维护和清洁消毒。 、应急预案等健康管理档案内容。

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设施、设备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和安全措施,保持供水设施、设备及其周围环境的清洁,定期对供水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护、保养,并保存记录。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开展供水卫生安全风险评估。

第八条 直接从事饮用水净化、采样、检测以及供水设施设备的卫生管理、清洗、消毒(以下统称饮用水供应和管理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有效健康证明,方可参加就任他们的职务。并进行年度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影响饮水卫生安全的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在康复前,不得直接从事前款规定的饮用水供应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每年组织员工进行饮用水卫生管理知识培训。未参加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十条 供水单位采购涉水产品时,应当取得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购买消毒产品,应当取得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供水单位应当对采购的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的相关信息进行登记备查。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的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使用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并做好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储存、使用的卫生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应的管道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饮用纯净水质量标准。

新制供应的饮用水除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外,还应符合水质处理器标注的水质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供水处理设施、设备、管网投入运行前和设施、设备、管网修复后,必须进行清洗、消毒,合格后方可供水。水质测试。

第十四条 集中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卫生许可证,配备符合净水工艺要求的净水处理设施和消毒设施设备,严格执行饮用水卫生标准。消毒。

第十五条 农村大型集中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保证水源水质、净化结构水质。污水、工厂用水、管网水。日常检测,按照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的频率和项目每天进行水质检测,细菌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色度、浊度、气味、味道每天对可见物体、pH值、消毒剂残留和已知超标的源水进行测量。检测指标并将水质检测结果按要求报送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农村小型集中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做好水源卫生保护;配备的水净化处理设施和消毒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水净化技术要求和消毒要求,并保证正常运行。

农村小型集中供水单位要做好水质检测工作。可以设立水质检测室或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定期进行水质日常检测,并按要求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供水监管部门报告。该部门报告水质检测结果。

第十七条 现有饮用水设备的安装地点应当符合卫生防护、防止水污染的有关要求。

经营即用饮用水的经营单位应当在设备安装、放置后1个月内向设备所在地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设备安装、使用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目前生产的生活饮用水原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现有饮用水供应单位应当加强设备日常检查,确保卫生安全,根据设备额定参数或水质情况及时更换水处理设备。

第十九条 经营即用饮用水业务的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水质检测仪器和设备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对水质的颜色、浊度、气味、味道和可见物、pH值等进行检测。每周对物品进行现场快速检测;每六个月检测一次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硝酸盐等关键指标。

经营现制饮用水的经营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检测记录存档备查,并保存一年以上。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公布饮用水水质监测结果和相关监督管理信息。

环境保护、卫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农村供水水源和供水质量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相关监测机构对水源水进行化验检测。质量,并公布结果。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供水部门、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

发生饮用水污染事件时,供水单位和污染责任单位应当立即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预案及时处理。

卫生、环保等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处理饮用水污染事件,并调查事件原因。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公共饮用水水源受到传染病病原体污染,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蔓延、流行的。发生疾病的,可以依法采取关闭公共饮用水源等措施。临时控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或者饮用水受到污染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影响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病原携带者直接从事饮用水供应和管理的,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的,处每人500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采购涉水产品、消毒产品,未取得相关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登记相关信息进行审核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不少于500元但不多于5000元;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单位使用不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的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的;

(二)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预防性卫生监督的;

(四)集中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取得卫生许可证而供水的;

(五)集中供水单位未配备对所供应的饮用水进行消毒的消毒设施和设备的。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按要求报送水质检测结果等资料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水,是指从水源集中取水,通过输配水管网输送至用户或者公共取水点的供水方式,包括自备供水。 - 建成的设施。为用户提供日常饮用水以及公共场所、居民小区、学校差别化供水的供水站也属于集中供水。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集中供水在进入家庭之前经过恢复、加压消毒或深度处理,然后通过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成品饮用水,是指通过水质处理机现场生产、直接批量供应的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涉水产品,是指与水接触的连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道、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剂等。饮用水生产和供应过程中的饮用水。器具和其他材料和化学品。

本办法所称消毒产品是指饮用水生产、供水过程中使用的消毒剂和消毒设备。

本办法所称农村大型集中供水单位,是指日供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在1万人以上的农村集中供水单位。

本办法所称农村小型集中供水单位是指日供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或者供水人口在1万人以下的农村集中供水单位。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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