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7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10月南京市市第28号 第十四届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条例)的决定(修正案)》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和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其居住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有权申请领取最低生活保障。的居住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赡养、监护关系且共同居住的人员,包括户籍已迁出的在校学生。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所有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法定照顾人、赡养人或看护人应支付的赡养费、赡养费或子女抚养费。
第四条 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提供一切必要的担保,并分类提供担保;
(四)属地管理;
(五)政府保障与社会救助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民政部门是负责本市行政区域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部门。区、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和审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管理机构委托,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
财政、劳动保障、统计、物价、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和服务网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为受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维持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所需的费用确定,并作相应调整。
第八条 城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和公布。由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承担,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对确有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困难的乡镇,区、县财政部门要给予适当补贴。对确有困难的区县和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要给予适当补助,确保及时足额发放。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存放、专款专用、专人管理。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最低生活保障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年度部门预算并予以安排。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开展扶贫活动,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关爱和帮助。
第十二条 城镇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下列各项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养老金、补贴、护理费、医疗补贴;
(二)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奖励和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独生子女父母的激励措施;
(四)为在校学生提供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五)因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和死亡职工的丧葬费;
(六)单位统一代扣的社会保险费和个人一次性领取的补偿金用于社会保险的部分;
(七)老年人按照政策规定享受的高龄补贴;
(八)因患病、生活困难而收到的人民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医疗费用的部分;
(九)因就学困难而收到的人民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学业费用的部分;
(十)市人民政府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项目。
第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根据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确定。对老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等有特殊困难的低保对象,要适当提高保障标准或者给予特殊照顾。
第十五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符合法定年龄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家庭,应当参加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就业培训,接受推荐就业或者自主创业。 ;参与社区组织的公益事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拒绝管理机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查核实,导致无法核实家庭收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无正当理由一个月内拒绝参加社区公益劳动两次以上的;
(三)外地来甬学习的学生;
(四)放弃法定赡养费、赡养费、赡养费等合法收入;
(五)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申请低保待遇,由户主或者其委托人向居住地管理机构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证明、户口证明、收入证明等相关材料;委托他人申请的,应当同时提交户主委托书。有劳动能力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所在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就业登记证明、培训和推荐就业备案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更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自提交之日起开始受理。
第十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人名单及其家庭收入在申请人居住地公示五日,并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和实际生活水平。 ,提出调查意见,并可以组织居民代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评估。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评估结果应当报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户籍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办理依照前款规定对居民代表进行公示、调查核实并组织考核。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送区、县民政部门。
第二十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拟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在居住地公示五日。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证明。如有异议,管理机构将进行调查并作出决定。
区、县民政部门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审批手续,但按照本规定公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限制。
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经区、县民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自批准当月起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如有需要,他们还可以提供生活必需品。被保障对象凭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和身份证,在规定的时间、地点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有条件的区县,银行可以代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并逐步过渡到国库集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如实反映家庭收入。
不得以虚假申报、隐瞒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配合管理机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调查。
第二十五条 低保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增加或者家庭成员人数减少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原受理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委会或者管理机构报告。经申请,不得继续领取或者追加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查最低生活保障金家庭的人口和收入变化情况,及时暂停、减少或者增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低保对象有劳动能力的,每三个月进行一次核定。
暂停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机构应当注销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
第二十七条 低保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居住地与户口所在地不一致的家庭,区、县民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户口迁移至居住地。三个月。符合户籍搬迁规定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搬迁的,暂停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关措施,鼓励用人单位招收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帮助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就业和再就业。
民政部门应当按月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名单。
劳动保障部门要把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作为就业再就业的重点,组织就业培训,推荐就业岗位。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低保对象落实医疗、子女教育、住房等方面的社会救助政策,对低保对象自主创业、减少相关费用给予关心和支持。
第三十条 管理机构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时足额拨付、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追究责任。
管理机构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并挪作他用的,由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拒绝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签署同意书或者批准书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或者予以批准的;
(三)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克扣、拖欠最低生活保障费的。
第三十二条 单位、组织为申请人申请低保待遇出具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政部门可以对单位、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并暂停领取或者发放低保金。康复了;情节严重的,谎报数额的,处谎报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阻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管理机构未依法受理、审查、报送有关材料或者民政部门不予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少、暂停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不服的支付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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