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规范学前教育实施,促进学前教育普及、安全、高质量发展,提高学前教育质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整个国家。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学前教育,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对三周岁以上至小学入学前的儿童(以下简称学龄前儿童)提供的保育和教育。
第三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制度。
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
第四条 学前教育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教育方针。
学前教育要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培育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培育社会主义社会。德、智、体、艺全面发展。为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学前教育保障机制。
学前教育的发展要坚持政府主导、政府组织为主。大力发展普惠性学前教育,鼓励、引导和规范社会力量参与。
第六条 国家推进学前教育普及,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公益普惠、安全优质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履行职责,合理配置资源,缩小城乡、地区学前教育发展差距,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幼儿教育。
国家采取措施,扶持农村、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欠发达地区学前教育发展;确保农村适龄经济困难儿童、孤儿、残疾儿童、留守儿童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健康快乐成长创造良好环境。
第八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学前教育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工作,完善投入机制,明确责任,制定政策并组织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发展负主要责任。负责制定地方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协调幼儿园建设和运行,加强公办幼儿园教师的招聘和工资保障,对幼儿园进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发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前教育的管理和业务指导,并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和教学科研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学前教育的管理工作,履行规划制定、资源配置、经费投入、人员配置、工资保障、幼儿园注册登记等职责。依法加强对幼儿园运营、师资等的监管。对设备、收费行为、资金使用、财务管理、保安、食品安全等进行监管。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学前教育、儿童发展、特殊教育等方面的科学研究,推广研究成果,宣传普及科学的教育理念和方法。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创作、出版、制作、传播有利于学龄前儿童健康成长的图书、玩具、音乐作品、音像制品等。
第十二条 对学前教育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龄前儿童
第十三条 学龄前儿童依法享有生命安全、身心健康、受到尊重、保护、照顾和平等接受学前教育的权利。
学前教育要坚持学龄前儿童最有利的原则,对学龄前儿童给予特殊、优先保护。
第十四条 实施学前教育应当从学前儿童身心发展特点和兴趣出发,尊重学龄前儿童的人格尊严,倾听和理解学前儿童的意见,平等对待每一个学前儿童,鼓励和引导学前儿童促进学前儿童参与家庭、社会和文化生活,促进学前儿童全面发展。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适龄儿童在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工作、生活的地区就近方便地接受学前教育。
学龄前儿童入园接受学前教育时,除必要的身体健康检查外,幼儿园不得为其组织任何形式的检查、测试。
学龄前儿童因特殊体质、特定疾病等有特殊需要的,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通知幼儿园,幼儿园应当予以特殊照顾。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抚养、教育儿童的义务,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学龄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和年龄特征,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促进学龄前儿童健康成长。
第十七条 普惠性幼儿园应当接收能够适应幼儿园生活的残疾儿童,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与幼儿园就残疾儿童入学发生争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等单位组织综合评估。对残疾儿童的身体状况、接受教育的能力和适应幼儿园生活等情况进行妥善解决。
第十八条 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应当提供适合身体素质的公益教育服务。和学龄前儿童的心理发展。 ,并按照相关规定对学龄前儿童免费开放。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学龄前儿童参加商业活动、竞技活动以及其他违反学龄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或者不符合其年龄特征的活动。
第二十条 学龄前儿童图书、玩具、音像制品、电子产品、网络教育产品和服务等应当符合学龄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和年龄特征。
家庭和幼儿园应教育学龄前儿童正确合理使用互联网和电子产品,并控制其使用时间。
第二十一条 学龄前儿童的名誉、隐私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幼儿园及其教职工和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使用、提供、披露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理学龄前儿童个人信息,必须征得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涉及学龄前儿童的新闻报道应当客观、审慎、适度。
第3章 幼儿园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当前和长远规划,根据人口变化和城镇化发展趋势,科学规划和配置学前教育资源,有效满足需要,避免资源浪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扩大普惠性学前教育资源供给,提高学前教育质量。
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属于普惠性幼儿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财政资金或者国有资产兴办或者扶持公办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依法举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得到政府支持,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区级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行政区划制定幼儿园布局规划,将普及型幼儿园建设纳入城乡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并按照依法认定教育用地性质为非营利性。土地通过划拨等方式提供,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合理确定幼儿园布局规划中普惠性幼儿园的覆盖范围。
第二十六条 新建住宅区等应当按照幼儿园布局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标准建设配套幼儿园。配套幼儿园应与一期建设居住区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交付。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举办普惠性幼儿园的有关规定,将配套幼儿园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移交给当地人民政府。
现有普惠性幼儿园不能满足本地区学龄儿童入学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通过新建、扩建、改建公共设施等方式解决。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以公办幼儿园为主的农村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保障农村适龄儿童普及学前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中心幼儿园对乡镇其他幼儿园进行业务指导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残疾儿童的数量、分布和残疾类型,统筹实施多种形式的学前特殊教育,推进融合教育,促进特殊教育的发展。学校和合格的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应当增设学前班或者附设幼儿园。
第二十九条 设立幼儿园,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的幼儿园园长、教师、保育员、保健人员、保安人员等工作人员;
(三)符合规定的选址要求,位于安全区域;
(四)符合规定的规模、舱位配额标准;
(五)有符合规定的花园、诊所或者保健室、安全设施设备、室外场地;
(六)有必要的办学经费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七)具有健康评价资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设立幼儿园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并领取学校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办理相应的法人登记。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变更、终止的,应当事先向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将孩子妥善安置在幼儿园。
第三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公办幼儿园基层党组织统一领导幼儿园工作,支持园长依法行使职权。民办幼儿园的内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民办教育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保障教职工依法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幼儿园应当设立家长委员会,可以对幼儿园的重大决策和涉及学前儿童切身利益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监督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和日常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集体资产或者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兴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公办幼儿园不得改建为民办幼儿园。公办幼儿园不得组织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等教育机构。
中外合作举办幼儿园必须遵守外商投资和中外合作办学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十五条 社会资本不得通过并购控股公办幼儿园、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幼儿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作为企业资产在境内外上市。上市公司不得通过股票市场融资投资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不得以发行股份、支付现金等方式购买营利性民办幼儿园资产。
第四章 教职员工
第三十六条 幼儿园教师应当热爱幼儿,具有良好的品德和业务能力,起到模范带头作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都应该尊重幼儿园教师。
第三十七条 担任幼儿园教师,必须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取得其他教师资格,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学前教育专业培训合格的,可以在幼儿园任教。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园长由幼儿园的举办者或者决策机构依法聘任或者聘任,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幼儿园园长应当具备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教师资格,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具有五年以上幼儿园教学或者幼儿园管理工作经历。
国家对幼儿园园长实行等级制度。幼儿园园长应当参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园长岗位培训。
第三十九条 保育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学历,并经过保育职业培训。
卫生保健人员包括医生、护士和卫生保健人员。医师、护士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学历,并接受卫生保健专业培训。
其他幼儿园工作人员的资格条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幼儿园教师职务(职称)分为初级、中级、高级。
幼儿园教师职务(职称)评价标准应当符合学前教育专业特点和要求。
幼儿园卫生保健人员中的医师、护士纳入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职称系列,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评审。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保证公办幼儿园及时招收教师,并优先满足农村、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公办幼儿园的需要。和欠发达地区。幼儿园及其举办者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配备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四十二条 幼儿园园长、教师、保育人员、保健人员、保安人员等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尊重、爱护、平等对待学前儿童,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第四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依法与教职工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并将合同信息报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幼儿园任用(聘用)校长、教师、保育员、保健人员、保安人员等工作人员时,应当向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核实申请人是否有虐待、性侵犯或者虐待行为的证据。性骚扰。 、绑架、暴力、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有上述行为记录,或者有酗酒、严重违反师德行为以及其他可能危害幼儿身心安全行为的,不得录用(聘用)。
幼儿园发现在岗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危害幼儿身心安全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工作,并依照规定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将其列入禁止执业人员名单。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能危害儿童身心安全情形的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已设立的,应当依法变更主办单位。
第四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关注教职工的身心健康状况。幼儿园园长、教师、保育员、保健人员、保安人员等工作人员应当在上岗前和上岗后每年进行健康检查。
第四十六条 幼儿园及其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保障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改善工作、生活条件,实行同工同酬。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办幼儿园教师工资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协调工资收入政策和支出渠道,确保教师工资按时足额支付。民办幼儿园可参照当地公办幼儿园同类教师工资收入水平,合理确定教师工资标准,依法保障教师工资福利。
第四十七条 幼儿园教师在职称评定、职务聘用(聘用)等方面享受与中小学教师同等待遇。
符合条件的幼儿园教师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困难边远地区津贴、乡镇工作补贴等津贴和补贴。
承担特殊教育任务的幼儿园教师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高等学校学前教育专业设置标准、质量保证标准和课程教学标准体系,组织实施学前教育专业质量认证,建立培养质量体系。保障机制。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普及学前教育的需要,制定学前教育师资培养规划,支持高等学校开设学前教育专业,合理确定培训规模,提高培训水平和质量。
制定公费师范院校学生培养计划时,应当根据学前教育发展需要,专门安排学前教育专业培养计划。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幼儿园园长、教师、保育员、保健人员等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建立培训保障体系。服务体系,开展多种形式的专业培训。
第五章 保护教育
第五十条 幼儿园应当坚持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面向所有学龄前儿童开放,注重个体差异,注重良好习惯的养成,创造适宜的生活和活动环境,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和学龄前儿童的心理发展。
第五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把保护学龄前儿童的安全放在第一位,有责任保护学龄前儿童在园期间的人身安全。
幼儿园应当落实安全责任制度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健全安全措施和应急机制,按照标准配备保安人员,及时排查消除火灾等各类安全隐患。使用校车的幼儿园必须遵守校车安全管理相关规定,保障学龄前儿童的安全。
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学校责任保险。
第五十二条 幼儿园发现学龄前儿童受到侵害、涉嫌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并向公安、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幼儿园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其他紧急情况,要优先保护学龄前儿童人身安全,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规避风险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出现前两款情形的,幼儿园应当及时通知学龄前儿童的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五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起居制度,保证户外活动时间,为幼儿提供营养膳食、体育锻炼、全天健康观察、食品安全、卫生消毒、疫情防控等。传染病、常见病的预防。等卫生保健管理工作,加强健康教育。
第五十四条 招收残疾儿童的幼儿园应当配备必要的康复设施、设备和专业康复人员,或者与其他拥有康复设施、设备和专业康复人员的特殊教育机构、康复机构合作,根据实际情况开展康复工作。残疾儿童的状况。保护教育。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和学前儿童学习与发展指南。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组织实施,加强学前教育教学研究和业务指导。
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实施符合学龄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和年龄特征的保育教育活动,不得组织学龄前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五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立足学龄前儿童生活,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开展素质教育,支持学龄前儿童通过亲近自然、实践操作、亲身体验等方式探索和学习,促进学前儿童全面发展。良好的习惯。提高道德品质、行为习惯、安全劳动意识,完善人格,增强体质,在健康、语言、社会、科学、艺术等方面协调发展。
幼儿园要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为幼儿保育和教育的基本语言,加强学龄前儿童普通话教育,提高学龄前儿童普通话表达能力。
第五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配备符合标准的玩具、教具和儿童读物。
幼儿园推广使用的课程和教学资源应当依法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幼儿园要充分利用家庭和社区的教育资源,拓展学前儿童的生活和学习空间。
第五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主动与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沟通学前儿童身心发展情况,指导家庭科学育儿。
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幼儿园开展保护教育活动。
第五十九条 幼儿园和小学应当相互衔接、配合,共同帮助儿童做好入学准备和适应工作。
不允许幼儿园采用初等教育方法,也不允许教授小学课程,以防止保护和教育活动成为小学。小学坚持根据课程标准从头开始教书。
不允许校外培训机构和其他任何机构为学龄前儿童提供半天或全日制培训,也不允许教学龄前儿童小学课程。
第6章投资保证
第60条学龄前教育应实施一种投资机制,在该机制中,政府投资是主要组成部分,家庭合理承担育儿教育的成本,并通过多个渠道筹集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应优化教育金融投资和支出的结构,增加学龄前教育中的金融投资,确保在同一级别的财政教育基金中合理比例的财政学前教育资金,并确保开发学前教育。
第61条的学龄前教育财务补贴应根据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的财务权力和支出责任原则在各个层面的中央和地方预算中包括。中央政府通过转让付款为地方政府提供支持。省级政府应在其各自的行政区内的各个层面上为人民政府建立财务补贴共享机制。
第62条州议会和省级政府应为学前教育资金做出总体安排,并专注于支持农村地区,旧革命基地,少数民族,边境地区和不发达地区的农村地区,古老的革命基地地区,旧革命基地地区的发展。
第63条的各个层面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科学地确定运营包容性幼儿园的成本,使用包容性的学龄前教育服务作为衡量标准,协调财务补贴的制定和收费政策,并合理地确定共享比率。
省人民政府应为公共幼儿园的每一个学生分配标准或每位公共资助标准,以及针对包容性私人幼儿园的人均金融补贴标准。其中,应考虑到育儿,教育和康复的需求,应适当改善残疾学龄前儿童的相关标准。
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我们将逐步促进免费学龄前教育的实施,并降低家庭育儿和教育的成本。
第64条:各个层面的当地人民政府应通过各种方法(例如金融补贴,购买服务,减少租金和豁免,教师培训以及教学和研究指导)来支持包容性私人幼儿园的发展。
第65条:该州建立了一个学龄前教育补贴系统,为家庭遇到的学龄儿童提供接受普遍学龄前教育的学龄儿童提供补贴。
第66条国家鼓励自然人,合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来支持学龄前教育。
第7章监督和管理
第67条县级或高于县级及其相关部门的人政府应建立和改善幼儿园的安全风险预防和控制系统,加强安全管理和巡逻预防和围绕幼儿园的控制,加强对幼儿园安全和保障的监督和指导,并敦促幼儿园,并敦促加强预防安全构建。 ,迅速调查并消除安全危害,并确保根据法律的安全儿童和幼儿园的安全。
禁止在幼儿园和周边地区建造或安装危险或污染的建筑物,设施和设备。
第68条根据其授权的省级政府或分区城市级别的人民政府应合理地确定公共幼儿园和非营利性私人幼儿园的收费标准,这些因素基于诸如经济幼儿园的成本,经济发展的水平,以及人民的负担能力,并应建立定期的调整机制。
当地人民政府在县一级或相关部门以上或高于相关部门,应加强幼儿园费用的监督。如有必要,他们可以对营利性的私人幼儿园进行成本调查,并通过市场调整后的费用来指导合理的费用和限制费用过多。
第69条:幼儿园收取的费用应主要用于保护和教育活动,确保对教职员工的待遇,促进教职员工的发展以及改善幼儿园的运营条件。应当专门针对学龄前儿童的食物费用。
幼儿园应实施费用披露系统。费用项和标准,服务内容,退款规则等应披露给父母并接受社会监督。
不允许幼儿园收取违反相关法规的费用,不允许从学龄前儿童及其家长组织订购教材,也不能以变相形式订购或推广或推广商品或服务。
第70条幼儿园应根据法律建立并改善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系统,严格管理资金,合理地使用资金并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幼儿园应根据相关法规实施财务披露并接受社会监督。在县一级或高于县级政府的教育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幼儿园的审计。私人幼儿园应每年根据法律进行审计,并向县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71条及其相关部门的人民政府应建立并改善学龄前教育基金的预算管理和审计监督系统。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挪用或滥用学龄前教育资金,或者向幼儿园非法收取或分配费用。
第72条县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应为各种幼儿园建立和改善基本信息归档和宣传系统,并使用互联网和其他手段定期发布和更新有关政府财务投资的公共信息学龄前教育,幼儿园的计划和持有以及其他有关各种幼儿园的信息。有关幼儿园教师和其他员工的资格和设备的信息,招生,收入和支出,收费标准,育儿教育质量等。
第73条第73条县级政府的教育监督机构应监督有关学龄前教育,保护和教育工作等法律法规等法规等。监督报告应定期向公众披露。
第74条州议会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幼儿园育儿教育质量评估的指南。省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应改善幼儿园质量评估标准,改善幼儿园质量评估和监测系统,在质量评估范围内包括所有类型的幼儿园,并向公众宣布评估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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